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湖北奇睿(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昌祖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湖北奇睿(略)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潜江市西大垸管理区。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西大垸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管理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德新,潜江市西大垸法律服务所(略)。
案由: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潜江市西大垸管理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乔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别瑶成、人民陪审员汤家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潜江市西大垸管理区与湖北江汉(略)事务所于2008年5月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双方约定由湖北江汉(略)事务所指派高某某(略)代理该管理区与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事务,代理费用为x元。代理事项执行完毕后,潜江市西大垸管理区一直未向湖北江汉(略)事务所支付双方约定的(略)代理费用。后湖北江汉(略)事务所将该债权转让给高某某(略)个人,并且向潜江市西大垸管理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高某某经多次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潜江市西大垸管理区支付代理费x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潜江市西大垸管理区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给付高某某x元(当即履行)。
二、高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潜江市西大垸管理区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9月12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审判长陈乔木
审判员别瑶成
人民陪审员汤家银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