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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宇,漓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上诉人刘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2010)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香和代理审判员黄某峰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甲和唐某某同为大庙塘村村民。2008年7月30日,刘某甲将猪粪铲到唐某某家门口,并对唐某某妻子说唐某某投毒到刘某甲家水池中。当日晚,唐某某到刘某甲家理论,继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某甲拿菜刀砍伤唐某某肩部,致使唐某某左肩肩胛骨峰缺损。为此唐某某到灵川县X乡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37.5元,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唐某某伤愈后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花费司法鉴定费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发生由刘某甲的不当行为引起。唐某某到刘某甲家理论发生争吵后,先动手打人更失妥当,双方都有过错(双方均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对本案造成的损失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唐某某虽未住院,但医嘱为全休3个月,共计90天。唐某某系农民,按《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中参照从事农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计算为90天×38.3元/天=3447元;受伤后实际支出医药费共计437.5元,其主张医药费437.5元,予以支持。唐某某受伤后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550元,其主张司法鉴定费550元,予以支持。综上,唐某某受伤的损失计算为:医药费437.5元、误工损失费3447元、司法鉴定费550元,共计4434.5元。上述损失,依法确定由唐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2660.7元,由刘某甲承担40%的责任,即1773.8元。判决:刘某甲赔偿唐某某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773.8元。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唐某某要求按三个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某某未作书面上诉答辩。

综合诉辨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上诉人刘某甲在双方争吵过程中,持菜刀砍伤被上诉人唐某某肩部,致使被上诉人唐某某左肩肩胛骨峰缺损。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行为人刘某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唐某某的误工时间是否应当按照三个月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唐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并提供了灵川县X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注明“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某某就其主张提供的该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并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且上诉人刘某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唐某某请求按三个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甲认为误工时间不按三个月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刘某香

代理审判员黄某峰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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