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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1986年12月15日,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濮阳打工时认识,在双方未深刻了解的情况下,被告提出确立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0000元,原告通过中间人将30000元彩礼款交给被告后,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在南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一直不和原告见面,原告的母亲曾多次去被告娘家叫被告,但被告不和原告的母亲见面。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是2008年年底在濮阳打工时认识,认识两个月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了解一段时间后,经双方父母同意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30000元,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的父亲给原告找个老师让原告学技术,还交了学费,因原告个人人品问题被老师赶了出来。被告感觉原告人品有问题,与原告的母亲协商不成,原告也没有认错的态度,被告回娘家居住。当时结婚时原告父母说结婚住的两间房屋是原、被告的,还有土地,请求分割房屋及土地,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在濮阳打工时相识,相识一段时间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按照新乡的风俗,2009年7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同年7月20日双方在南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与原告同居两天后回新乡老家。后因原告学徒,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没离成。原告起诉来院,经本院调解时,因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双方未能达成离婚协议。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双方虽领取了结婚证,但同居时间很短。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婚前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被告应酌情返还。被告称原告父母许诺结婚住的两间房屋归原、被告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请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五)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22500元(30000元×75%)。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武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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