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3月被江苏某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苏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宾馆吧台,因张某某(已判刑)插手其与服务员支付押金的纠纷,俩人发生口角继而互殴。随后,季某某纠集胡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与张某某及其纠集的谢某某(已判刑)等多人在宾馆附近发生斗殴。期间,张某某用谢某某提供的自制土枪对胡某某射击,后双方各自逃逸。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季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某某等人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被告人季某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陈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