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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xx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系原告尹xx之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周xx之同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x室。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要办公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尹xx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张xx,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2009年2月4日18时30分许,原告尹xx乘坐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属588路、牌号为沪XX公交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易初莲花站附近时,由于该公交车驾驶员何xx突然紧急刹车,致使原告从车座位上摔倒在车厢内,造成原告尾骨骨折等损伤。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90.78元、误工费人民币10,758.62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3,915.4元、交通费人民币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原告丈夫的误工费人民币526.4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21,650.2元。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部分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18时30分许,原告尹xx乘坐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属588路、牌号为沪XX公交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易初莲花站附近时,由于该公交车驾驶员何xx突然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尹xx从车座位上摔倒在车厢内,造成原告尾骨骨折等损伤。后原告尹xx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等进行了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76.78元(原告计算有误)。2010年6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尹xx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尹xx乘坐公交车时受伤,致尾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原告工资表、原告的工作证明、原告丈夫的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尹xx在乘坐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属588路公交车时,因被告驾驶员驾驶操作不当而致使原告摔倒受伤,故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尹xx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对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59元已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营养费与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营养费本院确定为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本院确定为人民币9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而遭受肉体、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3.医疗费,原告为治伤而花费的医疗费确属所需,故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276.78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单位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及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该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7,800元。此外,原告主张的其丈夫的误工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为人民币13,135.7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135.78元;

二、驳回原告尹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元,由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嬁f

书记员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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