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晚,被告人方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宁海县X街X路某某大酒店驶出,22时50分许,在途径气象北路X号门口时发生事故,被民警查获,并被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86.1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方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乙、叶某、褚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车辆信息查询,视听资料,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以及被告人方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