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X镇溪办事处人民北路X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滕建琼,吉首市腾飞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X村宋二塘。
法定代表人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略),该县金三角法律服务所主任。
原审第三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住(略)。
上列五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麻云超,花垣县金三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吴某甲、吴某乙、石某、吴某丙、吴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滕建琼,被上诉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审第三人石某、吴某丁及原审第三人吴某甲、吴某乙、石某、吴某丙、吴某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麻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上午,吴某华驾驶湘U.x轻型普通货车从花垣县X村驶往花垣县X乡X村微弯下坡路段时,因道路结冰导致车辆失控后翻车。事故导致乘车人吴某子死于该车后车轮之下。涉案事故车辆U.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本案被上诉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该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为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因上诉人以本案交通事故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为由拒赔,被上诉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自愿支付原审第三人吴某甲、吴某乙、石某、吴某丙、吴某丁人民币55000元整(转账支付,石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略))。
被上诉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次交通事故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吴某甲、吴某乙、石某、吴某丙、吴某丁自愿放弃本次交通事故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保留对被上诉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
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四海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审判员杨安寿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龙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