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王某。
被告:林某。
原告袁某为与被告王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2年1月1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1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起诉称:2010年上半年开始,被告王某陆某某原告借款。2011年1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王某结算,被告王某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林某及其经营的宁某某盛某某冲件厂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并盖章。借款后,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从本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林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林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王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王某归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林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某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林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