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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剑鸣,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该联社计划信贷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现住(略)。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刘某某因运输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9135.01元,月利率为5.31‰,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债务。截止2010年10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135.01元,利息278.9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刘某盛因运输向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贷款本金为x元,约定月利率为5.31‰,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10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135.01元,利息278.91元,二项合计9413.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本金及利率等情况;4、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证明原件1份;5、借款须知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契约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刘某某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9413.92元及自2010年10月7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135.01元、利息278.91元(截止2010年10月7日),本息合计9413.92元,限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0年10月8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契约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燕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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