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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大庆(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丹尼斯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停车位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推行至马路上时被巡防队员发现,后二人弃车向南逃跑,追至丰收小区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身份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崔某某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卫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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