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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袁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袁某,现年17岁。2002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到宁海县大佳何某某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整天沉迷于赌博、打某、使得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05年原、被告在广东打某时,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由此不和。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正错误,但被告拒不改正。因此,双方夫妻感情趋于破裂。2011年2月24日,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3月16日,法院作出(2011)甬宁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的权利义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袁某由原告抚育成人,被告支付抚育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户口簿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情况及共同生育儿子袁某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3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袁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相识并恋爱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袁某,现年15周岁,随原告生活。2002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宁海县大佳何某某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月24日,原告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甬宁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被告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儿子袁某已满10周岁,有选择随父或母生活的权利,现其表明愿随原告生活,且其目前亦跟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儿子袁某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享有对袁某的探视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袁某由原告王某抚养成人,由被告袁某每年给付抚育费4800元,至袁某年满18周岁止,此款从2012年2月份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

三、被告袁某享有对儿子袁某的探视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巧浓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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