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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6年8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路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路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25日22时许,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某出所接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称:在凤泉区耿黄某大黄某村X路X路某一棋牌室内有人赌博扰民。接警后,耿黄某出所指导员王某某带领实习生宓某某、李某某迅速赶往事发现场(被举报的棋牌室)。指导员王某某向棋牌室内的人员亮明身份并说明了到棋牌室清查的理由,同时对棋牌室内的麻将进行清点。被告人路某某与付某某、李某林、付某先(三人均已判刑)先后来到棋牌室内阻拦民警清收麻将。后民警王某某和两名实习生李某某、宓某某被路某某与李某林、付某某等人逼到棋牌室的北墙边围攻殴打。付某先被人群挤到后面的同时,抄起铁凳子砸中了民警王某某,致使王某某鼻梁处受损伤,经鉴定损伤属重伤。

被告人路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投案。

另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路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x元,王某某表示同意司法部门在路某某的处理上给予减轻处罚。

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向我院表示被告人路某某赔偿已到位,得到其谅解,对被告人路某某可从轻、减轻判决。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犯付某先、李某林、付某某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王某某、宓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证人刘XX、任XX、耿XX、朱XX、付XX、路XX等人证言;

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

6.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报案材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说明、110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警察证及处理赌博治安案件材料、到案经过、赔偿证明、收条、询问笔录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路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曾受行政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刘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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