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7月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被(略)公安局处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陆某在本区X镇X村X号等处,先后多次采用“不让在厂里干活、殴打”等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从被害人吴某处敲诈钱款共计人民币14,000元。
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陆某再次对吴某华敲诈时,因被害人及时报警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人吴某甲、熊某、林某、伏某、张某某证言,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式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陆某向被害人吴某退赔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