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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又名张X、张XXX),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骆红卫,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原住(略),现住开县汉丰新合景园X幢X-X号。身份证号:XX。

被告程某,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X。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巫溪县石河坝采石场原由被告程某独自经营,2009年10月,程某将采石场整体转让,由我和被告杨某、陈昌益三人共同合伙经营,分别占3%、58%、39%的股份;并决定我担任销售经理,月工资3000元,同时负责采石场与当地沙石协会的协调工作,报酬为采石场每销售一方石料,我提取一元钱的劳务费。至2011年1月13日,该采石场共销售石料9万方,我应得劳务费9万元及10个月工资30000元,采石场至今未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我的劳务费9万元及工资3万元。

被告杨某辩称:企业法人为被告程某,原告张某与我及程某协商,要求占3%的股份,但迟迟没有投资,原告张某与陈爱明关系较好,是陈爱明交的投资款12万元。厂破产后,无法联系张某,因原告张某欠陈爱明的钱,我们就支付了陈爱明124000元。原告张某在厂里工作了三、四个月时间,月工资及劳务费3000元。张某委托陈爱明在厂里领了工资的。

被告程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股东杨某、程某、张某、彭某参加的会议记要;

3、杨某书写的证明一份。

4、程某书写的证明一份。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虽系复印件,但本院向二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后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会议记要,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杨某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事实,与会议记要记录基本一致,且原告张某能说清证据来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杨某、程某书写的证明,均证实巫溪县后河坝采石场生产销售沙石料9万方,应支付原告张某劳务费9万元,已支付与陈爱明12万元。与原告张某陈述应得销售提成劳务费9万元基本一致,对本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巫溪县后河坝采石场于2009年10月11日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如下决议:被告杨某占58%股份,被告程某占39%股份,原告张某占3%股份。杨某、程某前期投入都不摊入原始股份,从2009年10月11日起新的股份的分配后,重新投入的机械设备、土地费用按股份的比例投入,原租赁合同的土地的费用次年由采石场支付,新的股份的投入按300万计算。程某任经理,负责周边环境和相关手续的协调工作;杨某负责各施工单位的联系,彭某任厂长,负责全采石场的生产、安全工作;罗劲松任副厂长,协助彭某工作;会计由杨某安排,出纳由程某安排,张某任销售部经理……股东一律不领工资。张某月工资3000元。采石场建立公家帐号,费用支出必须由经办人、彭某、程某三人签字认可报销。砂石协会之事,采石场不介入,但由张某负责协调,每方提1元。张某在石场上班三、四个月离开,共销售沙石料9万立方米。

股东会议后,原告张某一直未投入资金,后采石场将张某劳务费9万元支付与陈爱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巫溪县后河坝采石场工作期间,销售沙石料9万立方米,按照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程某三股东的会议决议,原告张某应获得劳务费9万元。但巫溪县后河坝采石场是合伙企业性质或是个体户,原告没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该石场系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该债务应属合伙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得劳务费9万元系二被告的债务;因此,原告主张某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务费9万元,其主张某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工资3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采石场已结算其应得工资3万元的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工资应由二被告支付,其主张某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道宏

审判员周真万

人民陪审员李某富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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