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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侯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新密市金成商业广场X号楼X层X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并约定了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支付日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0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期满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成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新密市金成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为: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新密市X街X号新密金成时代广场X号楼X层X号铺位,商铺面积为112.44平方米,租赁时间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先预付6个月租金x.40元,以后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x元,后被告既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又没有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于2010年4月份离开租赁房屋,截止2010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x.6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房屋租金x.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既没有解除合同,又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租金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新密市金成商业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房屋租赁费x.6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刘建东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富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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