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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打伤,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5.78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33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854元共计3959.78元。

被告李某某辨称,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是事实,双方都有伤。而且原告所要求的费用中不能包含牙齿的费用,因为法医鉴定中注明了牙齿的损伤和外伤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大嫂,2009年10月4日15时许,因家庭纠纷,被告李某某在水冶镇X村楼区X街与原告蔡某某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安阳矿务局医院治疗,到2009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155.78元。医院诊断为牙齿脱落、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09年10月15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的损失构成轻微伤,其中鉴定书中说明原告的牙齿缺失,分析为新近脱落,无法认定原告的牙齿损伤与本次外伤的关系及程度,原告支付鉴定费65元。2010年1月18日,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某作出了安县公(水)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四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原告蔡某某打伤,对原告因伤而导致的损失应该给予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5.78元、鉴定费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330元、误工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10.78元。原告所诉牙齿修复费用,因法医鉴定未能确定与本次受伤的关联,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也受到了伤害,被告未反诉,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1155.78元、鉴定费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330元、误工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10.78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时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天海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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