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刘某犯非法经营罪(未遂),于2011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被告人董某、刘某预谋,二人共同出资,由董某联系从南阳方城县朱建立(另案处理)处购买帝豪香烟,刘某和在平顶山西市场附近做生意的小耐联系将烟草贩卖给小耐(另案处理)。次日刘某伙同董某在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将从方城县朱建立处购得的帝豪香烟一千条,运输至本市X区西市X街南段时,被平顶山市烟草直属分局新华专卖管理所当场查获。经查,帝豪香烟20件(共计1000条),涉案金额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烟草局对违规销售卷烟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查获烟草照片、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鉴别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刘某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运输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董某、刘某在非法销售烟草过程中,由于被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及时抓获而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刘某犯非法经营罪(未遂)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未遂)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刘某认罪态度好,且系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1000元,下余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