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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常德市X镇法律援助站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于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熊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小山、人民陪审员龚菊仙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文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8日在常德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熊某。由于某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2006年正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在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熊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

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2006年正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现在下落不明;

3、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4、婚生子熊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基本情况。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进行调查作出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8日在常德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熊某。由于某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2006年正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另查明,原、被告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证据。

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由于某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2006年正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婚生子熊某随谁生活,由谁抚养。由于某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婚生子熊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熊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二、婚生子熊某随原告熊某专生活,由原告熊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立勇

审判员朱小山

人民陪审员龚菊仙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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