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某、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纳特真”(乳糖基50%纳他霉素)。2009年5月至8月间,被告先后五次传真订货合同给原告,要求订购纳特真共计5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300元。之后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先后六次按约通过快递公司发货给被告,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五份订货传真系被告向案外人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的,之后也收到了该公司送的货物,且被告与该公司间的货款已经结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2009年5月5日的订货传真及送货凭证、2009年6月9日的订货传真及送货凭证、2009年7月10日的订货传真及送货凭证、2009年8月1日的订货传真及送货凭证、2009年8月22日的订货传真及送货凭证,旨在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业务系被告与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的,与原告无关。
针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提交了2008年度的部分采购合同传真件、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明双方在2008年度系通过同样的方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付清了相应的货款。
被告对原告补充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纳特真”(乳糖基50%纳他霉素),2009年5月5日之前的货款被告已经结清。但2009年5月至8月间,被告先后五次传真订货合同给原告,要求订购纳特真共计5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300元。之后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先后六次按约通过快递公司发货给被告,共计货款x元,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购买“纳特真”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货款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其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顾敏华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徐松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