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现年24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现年2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案由: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朱X由朱某某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朱某某、孙某甲共同生育的女孩朱X由朱某
利抚养。朱X一切抚养费用由朱某某负担。孙某甲同意。
二、孙某甲的的个人财产:四高五低组合柜、三组合调几、海绵沙发、硬板沙发、长条沙发各一套,茶几、长桌、麻将桌、玻璃桌、梳妆台、菜厨、高凳子各一个,板凳四个,被子十二条(孙某甲已带回娘家五条),鹅绒毯一条,洗衣机、冰箱、25英寸长虹彩电、DVD、饮水机各一台(DVD一台原告已带回娘家)。归孙某甲所有。朱某某同意。
三、朱某某自愿给予孙某甲经济帮助7000元。孙某甲同意。
上述一、二、三项,自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
毕。
其他双方互无纠葛。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武国旗
代理审判员王洪彦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