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付某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诉称:我与刘某乙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2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我于2011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但双方仍然一直分居。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前来,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刘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付某与刘某乙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9日经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即为生活琐事争吵而分居生活。付某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至今。付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付某与刘某乙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付某与刘某乙结婚时间不长,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在付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夫妻关系仍不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晓山
审判员吴莉华
审判员姚朴素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