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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50岁。

被告胡某乙,男,50岁。

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同被告胡某乙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3月20日在来龙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儿子胡某乙威,X年X月X日生女儿胡某乙婷。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平时好逸恶劳,每天烟酒不断,对原告如有不从,便拳脚相加,张口就骂,招手就打,经常因生活琐事酒后将我打的半死。因为两个孩子,我一直忍辱负重抚养孩子,现孩子都大了,我们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我2006年8月29日外出打工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我分别于2008年9月2日和2010年4月20日两次提出离婚诉讼,第一次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第二次起诉,因儿子反对,我们不了了之。现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五年之久,现第三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乙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乙经人介绍于1981年确立恋爱关系,1982年3月28日在来龙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1989年5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胡某乙威,1990年11月27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胡某乙婷。2007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产生矛盾,原告于二0一一年七月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胡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乙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黄某请求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顺国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樊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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