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2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票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选兵,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7月6日开始,陆续给被害人杨某发了6、7条短信,内容均是恐吓被害人杨某并向其索要五十万元钱,被害人杨某未予理会。2011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手持手枪,到北票市X路X号楼二单元北侧空地处,用枪击打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吉普车(辽x)副驾驶车门外侧,致车门受损,尔后向被害人杨某发送索要五十万元钱的短信,并以言语相威胁。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在其车内发现一把疑似手枪,该枪是其从沈阳东北玩具城购买。被告人陈某击打被害人杨某车门枪支是其从沈阳人王刚(已死亡)手上所得,该枪支一直藏匿于其家小仓房内。经辽宁省公安厅鉴定:被告人陈某所持有的两把手枪均为枪支,其中一把手枪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另一把手枪以火药气体为发射动力,16发疑似子弹为改制子弹。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吉普车维修费用为1673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已将被害人杨某受损的车辆维修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某,证人范某、马某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财物,数额巨大,且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佟凤云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影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