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肖某丙等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丙、崔某丁、肖某戊、崔某己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丙、崔某丁、肖某戊、崔某己及被告人肖某丙的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肖某戊的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丙、崔某丁在中牟县X村“杨信理发店”门前的公路上行走时,因肖某丙听到身后被害人冯某辛驾驶的一辆面包车按喇叭,崔某丁遂与乘车的被害人冯某辛发生厮打,肖某丙见状,遂打电话通知卫华(另案处理)等人,并与冯某辛进行厮打,后被告人肖某戊、崔某己等多人赶到现场,使用板凳、砖某、“八宝粥”铁罐等工具对冯某辛、冯某辛进行殴打,将二被害人头部打伤。经鉴定,二被害人所受伤均已构成轻伤。

2011年7月28日、12月23日,被告人肖某丙、肖某戊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四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丙、崔某丁、肖某戊、崔某己及肖某丙的辩护人、肖某戊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肖某丙、肖某戊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肖某丙、肖某戊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悔罪深刻,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丙、崔某丁在中牟县X村“杨信理发店”门前的公路上行走时,因肖某丙听到身后被害人冯某辛、冯某辛驾驶的面包车按喇叭,便上前辱骂,遂引起双方厮打,厮打过程中,肖某丙打电话通知卫华(另案处理),卫华与被告人崔某己等人赶到现场,同时被告人肖某戊等人也闻讯赶到现场,肖某丙、崔某丁、肖某戊、崔某己等人使用板凳、砖某、“八宝粥”铁罐等工具对冯某辛、冯某辛进行殴打。将二人头部打伤。经鉴定,二被害人所受伤均已构成轻伤。

2011年7月28日、12月23日,被告人肖某丙、肖某戊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四被告人已对二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共计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丙、崔某丁、肖某戊、崔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辛、冯某壬陈述,证人高某、肖某庚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丙、崔某丁、肖某戊、崔某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经查,聚众斗殴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本案中,肖某丙、崔某丁因摩擦首先与冯某辛、冯某辛发生厮打,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害人聚众与被告人方发生殴斗,且被告人肖某戊、崔某己等人到达现场之后共同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不符合本罪“互相殴斗”客观特征。本罪行为的主观动机是为了争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寻求精神刺激等而破坏公共秩序,本案中被告人一方是因为个人矛盾发生冲突,处于泄愤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观特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丙、崔某丁、肖某戊、崔某己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肖某丙、崔某丁、肖某戊、崔某己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肖某丙、肖某戊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崔某丁、崔某己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肖某丙、肖某戊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肖某丙、肖某戊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悔罪深刻,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肖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崔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