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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汤某某与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60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原告汤某某,女,40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被告杨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原告李某某、汤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汤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下午,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浏阳市X镇往沿溪镇方向行驶时,与原告李某某之夫汤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汤某死亡;后浏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但被告尚未在民事部分对2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8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差旅费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同意在法院依法核定的损失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15时30分,原告李某某之夫汤某(X年X月X日出生)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搭乘原告李某某沿X003线由浏阳市X镇往永和镇方向行驶至500M路段时,遇被告杨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相对行驶来,由于被告驾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汤某驾车时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汤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汤某系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4月25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因汤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99.7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805元/年×20年/2人)、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差旅费1600元,共计x.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2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汤某只生育1女,即原告汤某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且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汤某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死,给2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但汤某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x元过高,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李某某、汤某某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不含已付x元);

二、驳回李某某、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连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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