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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与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澳斯特汽车修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澳斯特(曾用名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福澳斯特汽车修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资源县人民法院(2009)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被告福澳斯特驾驶桂x别克君威小汽车在资源县牛塘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损坏。当日,被告福澳斯特将该车拉到原告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于2006年7月4日填报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并委托原告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保险理赔。2007年2月,原告将该车辆修好并由被告提走。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的桂x别克君威小汽车的维修费用进行核定后,确定修车发票8张,金额为x元。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给付未果后,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承认其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汽车维修费欠费事宜,经查明被告之车被损后于当日即送到原告处修理并填报了“索赔申请书”,并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保险理赔。车辆修好后,第三人对修理费进行了核定。故此,对原告所诉修理费依法应由被告给付,第三人因与被告存有保险合同关系,故第三人应对被告给付原告的修理费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至于第三人认为该保险案存有疑点,如果被告存有报假案等欺诈行为,第三人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报案查处,但不能以此为理由拒付理赔款项。第三人认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而原告为被告修车,其修理费至2008年12月31日才经第三人核定,诉讼时效应从此起算并未超过。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车费、住宿费及律师代理费、利息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之汽车修理费x元,由第三人代被告予以给付。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对原告其余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是汽车维修费用纠纷,是被上诉人福澳斯特因未给付被上诉人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费用而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澳斯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与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如果被上诉人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也是由被上诉人福澳斯特承担相应责任之后其再向上诉人办理保险索赔,而上诉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福澳斯特提交保险索赔材料的先义务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同意赔付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该项行为是保险索赔的先义务行为。所以,保险人对各项理赔材料的收取,是保险人审查保险赔偿的前提和依据,并不能视为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福澳斯特没有在索赔时效内提出索赔申请,被上诉人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索赔时提交的转账支付授权书非福澳斯特本人签名,因此,被上诉人索赔无合法授权。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保险事故在2006年6月28日发生后,被保险人福澳斯特没有在两年的索赔时效内向上诉人提出索赔申请,依照法律规定,该索赔请求权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均消灭。同时,其提交的转账支付授权书的签名不一致,该次申请应当认定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福澳斯特答辩称:一、一审追加上诉人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福澳斯特给付汽车维修费用,上诉人核定的维修费用是多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当追加上诉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上诉人拒赔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完全承认其与被上诉人福澳斯特的保险合同关系,也承认保险事故后向其报案,并核定维修费用为x元,承认其收到被上诉人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车发票。之后,其却称被上诉人可能是假造保险事故骗保,拒绝赔偿,其拒赔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两年索赔申请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福澳斯特在出险的当时即向上诉人报案,出险后第六天向其递交了索赔申请书,因此,被上诉人未超过索赔申请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福澳斯特拖欠被上诉人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维修费x元应由谁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澳斯特为本案涉讼桂x别克君威汽车的车主。被上诉人福澳斯特在该车辆损坏发生保险事故后,将该车辆交给被上诉人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上诉人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了该车辆,并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之后,被上诉人福澳斯特提走维修后的车辆。因此,被上诉人福澳斯特与被上诉人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就本案涉讼桂x别克君威车辆的汽车维修承揽合同成立且有效,被上诉人福澳斯特作为定作人,在承揽合同履行后,承担向承揽人即被上诉人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报酬即支付车辆维修费的义务,被上诉人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履行了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修理的义务,其有权向定作人即被上诉人福澳斯特收取相关的报酬即车辆维修费。本案被上诉人福澳斯特与被上诉人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费x元无异议。故,被上诉人福澳斯特应当向被上诉人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该维修费。被上诉人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福澳斯特向其支付汽车维修费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请被上诉人福澳斯特支付汽车维修费x元的利息5430元、车费及住宿费500元、律师费37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福澳斯特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之间为本案涉讼桂x别克君威汽车保险事宜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就保险索赔事宜,双方应当以该保险合同为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被上诉人福澳斯特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与本案涉讼的汽车维修承揽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关系的产生、结果和适用的法律规范均不同,彼此之间发生纠纷,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同时,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涉讼汽车维修承揽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福澳斯特主张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的民事责任,亦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福澳斯特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代被上诉人福澳斯特向被上诉人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被上诉人福澳斯特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应另案处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汽车维修费的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资源县人民法院(2009)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福澳斯特向被上诉人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x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178元,由被上诉人福澳斯特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1937元,由被上诉人福澳斯特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维克

审判员郑文波

审判员陈海涛

二○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某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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