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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恢复原状纠纷重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南县X排所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贵港市X区X路X号院X幢X单元X室。

原告梁某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恢复原状纠纷重审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奕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积新和审判员吴煜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王敏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有国有建设用地一份,位于平南城区X路X路段西边。2008年6月初,原告听说有人骗买本人宅地,即委托大将二某村民方某丙宇在宅地后面砌一水泥砖围墙,以实施对屋地管理。后来,被告罗某甲以原告所砌砖墙阻挡其大哥罗某乙通行为由,多次手持罗某乙的委托书要求原告拆除水泥砖墙,原告予以拒绝。被告罗某甲于2008年7月31日下午带人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水泥砖墙。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原告有权对建设用地进行管理,如果被告认为原告非法砌砖墙,阻挡了罗某乙门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擅自拆除原告的砖墙,就是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侵犯原告的物权。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何忠文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原告宅地四至及该宅地系第二某地;2、李明山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该宅地四至及该宅地系第三份地;3、何中文房屋所有权证;4、李明山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李明山宅地系第三份地;5、吴妙玲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实该宅地四至及该宅地系第五份地;6、梁某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实梁某享有第四份宅基地使用权;7、方某丁屋地转让契约,证实方某丁将第四份地转让给梁某;8、方某丁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实方某丁系第四份地,已经转让给梁某;9、方某丁申请使用地建房呈报表,证实平南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方某丁使用第四份宅基地建房;10、平土管(2000)X号文,证实撤销梁某建设用地许可证,将梁某向方某丁购买的第四份宅地由政府安排给开发区等24户人用作通道;11、平土管(2000)X号文,证实决定撤销平土管(2000)X号文件的决定,两份文件证实梁某建设用地继续有效,24户人不得将梁某宅地用作通道;12、罗某乙委托书,证实罗某乙授权罗某甲拆除我围墙;13、罗某甲签字向梁某拆除围墙;14、邻居何中文证词,证实罗某甲拆除梁某围墙,即打电话给梁某告知;15、邻居何中文证词;16、(199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认定罗某乙享有第四份宅地的使用权,梁某取得合法使用权的是另一份地;17、(2001)贵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18、(2002)贵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告罗某乙、罗某甲辩称,在1999年至2002年期间经过法院一审、二某、再审都确认梁某对第四份地没有合法使用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罗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罗某甲的身份情况;2、罗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罗某乙的身份情况;3、平南县人民法院(199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取得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应该大将分校门口第三份宅基地;4、贵港中院(2001)贵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罗某乙对第四份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5、贵港中院(2002)贵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提出四份地的合法使用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都是证实原告对第四份宅基地没有使用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6、17、1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1、2、3、4、5、6、7、8、9、10、11、13、14、15有异议,认为证据1至9没有出示原件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13、14、1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判决书认定第四份宅基地是梁某的错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1、2、3、4、5、6、7、8、9、10、11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15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平南县X村大将二某于1990年12月以本队村民方某丙金、方某丙、方某丁、方某丙、方某丙等人的名义向平南县人民政府申办了6份宅基地建设用地许可证。该6份宅基地位于大将分校小路边(即现校门)起向南按上列名单顺序排列。大将二某于1992年7月20日把以方某丙金、方某丙、方某丁名义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的3份宅基地转让给梁某、何健雄(梁某妻子)、梁某(梁某儿子)。1993年,原告梁某在该宅基地打基础时,附城村委会以原告梁某购买的第一份宅基地是大将分校校门地为由进行干预,致使原告梁某没有建成基础。1994年8月19日平南县人民政府以非法购买集体土地为由没收了梁某、何健雄、梁某3份宅基地归国家所有。1994年8月30日,平南县土地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将上述3份宅基地重新安排给何健雄、梁某、梁某(第三份地)使用。以大将分校小路X排列,第一份是何健雄的,第二某是梁某的,第三份是梁某的。同日梁某办理了宅基地建设用地许可证,该宅基地四至界址:东至公路边,南至耕地,西至耕地,北至梁某地边。1995年,梁某、梁某的宅基地分别转让给何中文、李明山,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何中文、李明山办理了建房审批手续后先后在各自宅基地建房。李明山宅基地建设用地许可证标明宅基地南与梁某相邻。1996年8月9日,大将二某将第四份宅基地转让给罗某乙等21人作为通往开发狼狗窝的唯一通道。第五份宅基地(吴妙玲)已建起楼房,宅基地建设用地许可证标明宅基地北至梁某。1997年,大将分校在第一份宅基地建起校门。1999年,罗某乙在第四份宅基地上填土,安装水管,引起原、被告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以(199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梁某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8日以(2001)贵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申请中院再审,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4日以(2002)贵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梁某再审请求,维持其(2001)贵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6月,原告在第四份宅地内建一道长4.8米,高2米的水泥砖墙。原告建墙几天后,被告罗某乙以原告所砌砖墙阻挡其通行为由,出具委托书给被告罗某甲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拆除砖墙,原告予以拒绝。2008年7月31日下午,被告罗某甲带人将原告的水泥砖墙强行拆除。为此,原告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5日以(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没有到庭),判决书生效后,两被告申请再审,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0年12月27日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1999)平民初字第X号案与本案均是原告以其所有的第四份宅基地(校门起向南排列)被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由于原告梁某拥有的是第三份宅基地的权利,而不是第四份宅基地权利,因此,本院以(199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梁某诉讼请求,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贵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以(2002)贵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梁某再审请求。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而在没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砖墙,被告在与原告无法协商的情况下予以拆除,并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原告以被告擅自拆除砖墙,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侵犯原告的物权为由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奕军

审判员周积新

审判员吴煜发

二Ο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陆奕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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