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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胡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

被告胡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6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客车在本市X路、某某路附近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胡某某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4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35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492.5元、车辆施救费170元,并要求被告胡某某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为6,5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900元;残疾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费过高,车辆施救费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认可6,5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900元;伤残鉴定费不属交强险;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费中车损无异议,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车辆施救费不属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客车在本市X路、某某路附近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运载货物毁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胡某某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后休息2-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事发后,被告胡某某曾预付原告赔偿款3,500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苏x保险人。该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苏x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规定,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双方意见应为6,5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7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原告主张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护理费,根据规定应为9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本院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物损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2,000元;车辆施救费170元,本院确认。根据上文所述,被告胡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800元、车辆施救费170元,合计970元,而其已经预先支付原告3,500元赔偿款,故被告胡某某无需再行支付原告赔偿款。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5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50元、物损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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