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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王某乙与被告胡XX、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王某乙,(……个人信息省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个人信息省略……)。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胡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正,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唐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事项。

原告王某乙、王某乙与被告胡XX、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6月27日和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王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建林、被告胡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乙正和被告唐XX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胡XX驾驶无牌铲车从嘉禾县X镇自家院内驶出左转弯进入省道S322线时,与从龙潭镇X镇方向行驶的被告唐XX驾驶的湘x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乘人王某乙、王某乙受伤。王某乙被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住(略),医生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腿皮肤裂伤。被告胡XX的父亲胡石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垫付了1900元的医疗费。王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某乙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治病垫付医疗费700元。经嘉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王某乙对事故不负责任。综上,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为维护某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x元;2、诉某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二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王某乙、王某乙的病历14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的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王某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4、王某乙的医药费收据2张,拟证明王某乙为治病花去医疗费700元;王某乙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和胡石清的收条各1张,拟证明王某乙垫付医药费1900元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王某乙为伤残鉴定花去司法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胡XX未予以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某赔偿计算的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未达到有关标准应不予支持,请求法院在查明有关事实后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胡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6、王某乙的医疗费发票1张,王某乙的医疗费发票2张,拟证明胡XX已分别支付王某乙医疗费5361.59元(含王某乙圣垫付的1900元),王某乙医疗费266元的事实。

被告唐XX未予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因被告胡XX未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铲车购买交强险,故被告胡XX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唐XX、胡XX按二八开的比例赔付。

被告唐XX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胡XX、唐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所有住院病历中将病人“王某乙旺”的姓名改为“王某乙”,不排除有冒名顶替的可能;证据3鉴定结论与王某乙的伤情有出入;证据4原告王某乙的伤情不需要同一天做二次CT,只认可其中做一次CT的费用。原告对被告胡XX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和被告胡XX提供的证据6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本院核实与医院的档案原件一致,且病历上记载的有关身份及病情的基本情况与原告王某乙的基本情况相吻合,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经本院审查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结果与原告王某乙的伤情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医生为确诊病情可以要求病人复检,原告提供的CT费收据系医院的正式票据,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6日,二原告请求被告唐XX搭乘其摩托车回家,并承诺到达目的地后给付5元汽油费。10时10分许,被告唐XX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从龙潭镇X镇方向行驶时,与从嘉禾县X镇自家房屋院内驶出左转弯进入省道S322线的被告胡XX驾驶的无牌特种车辆(铲车)相撞,造成被告唐XX和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9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X患奘莆嘏痔抵境挡┏冢翟境鼋莱返甭矗N低w望,未让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有安全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唐XX驾驶摩托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摩托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某乙、王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乙、王某乙被送往嘉禾县人民医(略)。王某乙花去CT检查费700元,被告胡XX垫付医疗费266元。王某乙的伤情经医生诊断:1、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裂伤。住(略)34天,花去医疗费5361.59元,此款被告胡XX垫付3461.59元,王某乙实际支付1900元。2011年4月13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月17日,该所以郴嘉司鉴所(2011)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认定王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治疗右膝关功能丧失50%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胡XX持B2照,驾驶(身份)证号:(略)。被告唐XX持E照,驾驶(身份)证号:(略)。二被告均未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乙、王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被告胡XX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唐XX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胡XX承担70%的责任,被告唐XX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二被告违规驾车,致两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具体的加害部分难以查清,属客观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实际开支为医疗费700元,被告王某乙的经济损失除实际开支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外,其护某人员的护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应予赔偿。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执行。本案中,原告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900元;2、护某,本案原告王某乙受伤后,住院期间确需家人护某,护某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的护某人员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1020元(34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408元(12元/天×34天);4、营某,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40元(10元/天×34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9820元(4910元/年×20年×10%);6、司法鉴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并结合伤残等级的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1—7项合计为x元。被告唐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提出对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胡XX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二被告按比例分担的代理意见,鉴于本案中二被告均未为机动车购买交强险,过错责任均等,故本院对此代理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361.59元、护某1020元、营某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王某乙的医疗费766元,以上原告王某乙、王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59元,由被告胡XX赔偿70%即x.93元(含已付的3727.59),被告唐XX赔偿30%即6454.66元,被告胡XX与被告唐XX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赔偿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乙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元,由原告王某乙、王某乙负担24元,被告胡XX负担200元,被告唐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勇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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