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须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须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须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宝山区X镇X路某号某某沐浴中心,容留店内按摩小姐俞某某、范某某在浴室包房内进行卖淫活动共计七次,直至当日21时许,俞某某与浴客蒋某某在浴室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俞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记录》、《检查笔录》,七份浴场消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须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达七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须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须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须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