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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金某丙、金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丁。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房屋原为王某甲父亲所有。金某丙、金某丁的父亲向王某甲承租了上述房屋。金某丙、金某丁自出生时与其父母居住在该房屋,且户籍也迁入于内。金某丙、金某丁他处没有住房。2009年5月31日,王某甲依继承取得该房屋产权。因王某甲要求金某丙、金某丁迁出上述房屋遭拒,于2009年4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某丙、金某丁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

原审法院认为,金某丙、金某丁自出生时起,随父母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房屋,且户籍也迁入于内。基于历史原因,且王某甲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某丙、金某丁在他处有住房。现王某甲依继承取得该房屋产权后,而要求金某丙、金某丁迁出诉争房屋的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甲要求金某丙、金某丁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上诉人的祖传产业,1992年8月28日上诉人取得杨浦区X路X弄某号全幢房屋的房产证,后将该幢房屋部分出售,仅剩被上诉人居住的没有出售,2009年办理了分割出售后的松潘路X弄某号的产权证;现系争房屋被被上诉人堆放杂物,上诉人多次交涉,要求其迁出均遭拒绝;被上诉人称租赁系争房屋,但没有任何租赁及交付租金某凭证,被上诉人称出资修缮过系争房屋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金某丁在松潘路口有门市部,经营面馆生意,并居住在内,并非没有住处;原审判决维护两被上诉人占有他人房屋,是错误适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避公民的私有房屋不受侵犯的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某丙、金某丁辩称:解放前因上诉人的父亲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关系较好,将该幢房屋的灶间给了被上诉人父亲居住,被上诉人出生后就居住在系争房屋,户口也在出生时就在该房屋,当时被上诉人父亲是户主,后分户,两被上诉人分别有一本户口本;被上诉人他处没有地方住,金某丙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金某丁的一间确实是堆放杂物,全家实际住在松潘路口开的面馆里;原来也曾向上诉人支付租金,直至2002年和2004年房屋两次面临坍塌,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大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某丙、金某丁自出生时开始与其父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户籍也一直在系争房屋内,两被上诉人占有系争房屋有历史原因。现上诉人王某甲继承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也承认租用上诉人房屋的事实。但在目前被上诉人在他处无住房的实际状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迁出系争房屋,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余宇

代理审判员&x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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