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赵XX(另案处理)以800元的价格收购王XX(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建设牌摩托车(价值414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又以8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王XX(另案处理)。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XX陈述、证人赵XX、王XX、王XX、马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投案自首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某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