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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某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前郭某水利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前郭某水利勘测设计队(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第一被告刘某。

第二被告前郭某水利局。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

第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第四被告前郭某水利勘测设计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前郭某水利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前郭某水利勘测设计队(以下简称设计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第一被告刘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5月3日下午5时许,我丈夫肖某华驾驶电动自行车驮着我沿宁江区X路靠右侧由东向西直行,当行驶至市建行门前时,刘某驾驶前郭某水利局吉x号捷达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该车突然横穿马路快速左转弯(没打转向灯),撞在肖某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我和肖某华受伤,于当日到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我被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花医疗费991.48元。第二天转到前郭某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x.62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增加营养,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给付理疗费71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x.1元(x.1元-7100元);误工费x.95元;护理费x.32元;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580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出院后复查医疗费259.04元;班主任费472.5元;年终奖金(第十三月工资)804.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3661.68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赔偿;鉴定费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刘某无答辩意见。

第二被告前郭某水利局辩称,肇事车辆是设计队的,设计队是独立法人,水利局不承担责任。

第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设计队签订保险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天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原告单位证明已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误工费不应保护;原告住院期间自2008年8月17日以后是三级护理,不应保护护理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年终奖金、班主任费及后续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保护。

第四被告设计队的答辩意见与第三被告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下午5时许,原告丈夫肖某华驾驶电动自行车驮着原告沿宁江区X路靠右侧由东向西直行,当行驶至市建行门前时,设计队司机刘某驾驶本单位吉x号捷达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该车在实线处左转弯时,撞在肖某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致使原告和肖某华受伤,二人于当日到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花医疗费991.48元。第二天转到前郭某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x.62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增加营养,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复查医疗费259.04元。住院期间被告刘某给付理疗费7100元。此起事故经松原市交警支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华、郭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吉x号捷达轿车车籍是第二被告前郭某水利局,但实际该车的所有权是第四被告设计队,设计队系独立法人,并且设计队已经为该车在第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郭某某母亲吕亚珍,X年X月X日出生,共有三名子女,无经济来源,靠子女抚养。吕亚珍自1998年至今一直在松原市宁江区X街居住。原告女儿肖某怡,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郭某某系班主任,班主任费每月35元,2008年第十三月工资804.1元均未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某申请伤残鉴定,第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郭某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郭某某住院治疗是必要的,住院期间未发现不合理用药。花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宁江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宁江区第六小学证明、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刘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第四被告设计队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的车籍是第二被告前郭某水利局,但水利局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没有对该车的使用权、支配权、管理权,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x.14元(x.14元-7100元);班主任费应保护到定残之日为十三个月及2008年第十三月工资共计1259.1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情况下,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为x.2元(55.44元×2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255天×50天);交通费考虑伤者入、出院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可适当保护10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9元(x.4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抚养费,母亲吕亚珍6486.03元(9729.05元×19年÷3人×10%),女儿肖某怡x.96元(9729.05元×11年×10%),共计x.99元。原告请求误工工资,因所在学校已支付工资,虽学校出具证明称将扣回工资,但实际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3661.6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四被告前郭某水利勘测设计队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14元,扣除已给付的7100元,还应给付x.14元;班主任费及2008年第十三月工资1259.1元;护理费为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被抚养人生活费x.99元。共计x.3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第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第一被告刘某、第二被告前郭某水利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鉴定费4000元由第四被告前郭某水利勘测设计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顺利

审判员张景海

代理审判员宋长喜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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