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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646号

原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高X,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了位于前郭县X镇X村砖瓦房三间,共同购买了农用四轮一台、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共同债务有:欠姓冷的x元、欠贷款x元、欠兰x元。婚后无存款,无债权。由于被告在婚后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我不要财产也不要债务,只要求被告将我分得的四亩二分地给我,并给付我2009年的土地收益及直补钱。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债务有x多元,如果判决我们离婚应该财产和债务都平均分割。我没有地,原告分得了四亩二分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高某,现已成年。原告诉称,被告在婚后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没有向法院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依法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莉莉

代理审判员单灵光

代理审判员葛连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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