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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姜某甲、姜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0年9月21生,汉族,前郭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

被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姜某甲、姜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自负63元,剩余62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赵丽杰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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