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9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翰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动画部门经理,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包莉娜、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某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欲出售其非法持有的广州本田牌雅阁x型轿车一辆。数日后,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区X镇X街处,将该无合法手续的轿车以人民币3,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在使用该车一个月后也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欲出售该车辆。2009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赵某冒名赵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村附近,又将该车以人民币5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另案处理)。
另查明,该车系被害人包某于2009年9月17日被窃车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9,652元。2009年11月28日,该车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于同年12月16日发还被害人包某。
2010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2月24日,被告人赵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并基本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周某、孙某、胡某、任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盗车辆信息表及购车发票,私人二手车交易合同及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前科资料、人口信息表,上海翰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赵某工作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将非法持有的车辆予以销售;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能基本供述犯罪事实,虽之后有所翻供,但当庭能如实供述,公诉人据此当庭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符合有关自首认定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且退出了违法所得,故采纳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赵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华
审判员刘某琴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周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