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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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洪某某、李某,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8月30日又以郑金检刑变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洪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毛某某以被害人陈X涉嫌经济案件正被纪委、公安等部门调查,其能为陈X解决为名,骗取被害人陈X住处钥匙和银行卡等物品,将陈X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住处的首饰、手表偷走,并将陈X银行卡及股票账户上的x余元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经估价,涉案首饰及手表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毛某某辩解称,其不构成盗窃罪,其取走被害人账户上的钱是经过被害人同意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至12月2日,被告人毛某某以被害人陈X涉嫌经济案件正被纪委、公安等部门调查,其能为陈X解决问题为名,骗取被害人陈X住处钥匙和银行卡等物,后将陈X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住处内的玉鼎翡翠手镯、钻石戒指、钻石耳钉、钻石吊坠、白金项链、金猪摆件、白金手链、黄某项链、黄某花坠、欧米茄女士手表、索尼笔记本电脑取走,并将陈X银行卡及股票账户上的人民币x元取走。经估价,以上涉案首饰及手表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欧米茄女士手表、玉石手镯、索尼笔记本电脑、金猪摆件、白金项链、黄某项链、白金手链、钻石耳钉、钻石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002年,其与陈X在网吧认识,后一直联系。2009年9月20日,在郑州市X路X号X单元X号陈X家中,谎称从在省公安厅工作的哥哥、嫂子处得知陈X的一个朋友出事了,陈X也被牵涉其中,纪委正在调查此事。陈X信以为真,便将家门钥匙和银行卡等物交与其,陈X躲到外面去住。2009年9月22日,其趁陈X不在家之际将陈X家中一个绿色塑料箱拿走,箱内有多件金银首饰、玉镯及陈X的国泰君安股东卡。2009年10月9日,其背着陈X将陈X银行卡上15.9万元转账到自己的交通银行卡上。2009年10月20日,其用手机将陈X股东卡上22万余元转到陈X的建行卡上,后分多次又转到自己的招商银行股票帐户上。

2.被害人陈X陈述,2002年11月份,其与毛某某在网吧认识,后成为朋友。2009年9月20日,在郑州市X路X号X单元X号其家中,毛某某说从在省公安厅工作的哥哥、嫂子处得知其涉及经济案件,纪委正在调查此事,毛某某说能帮其摆平此事并让其出去躲一段时间就没事了,出于信任其将家门钥匙、身份证及交行卡交给毛某某。后其回温州老家呆了一个多月。2009年12月2日,其回到郑州市X路X号X单元X号家中,发现家里所有值钱的东西都不见了,后得知被毛某某骗了,遂于2009年12月4日报案。其被骗财物有:交行卡里面的15.9万元、国泰君安证券股东卡里面的22万多元及价值8万多元的金银首饰,共计价值40多万元。

3.证人陈X证言,2009年9月30日,其姐姐陈X的朋友毛某某对其说,陈X涉及经济案件,事情很严重,公安局的人正在找她,并让其对陈X说“公安局的人已经到学校找过她,并把她的档案提走了,公安局的人不让离开学校,她是翻墙出来的”。毛某某将其带到中牟县蓝天宾馆,其将毛某某教的话说给陈X。后毛某某将其带走并让其以后不要再去找陈X。2009年11月份的一天,陈X从老家打电话问公安局的人是否去学校找过其,其告诉陈X那些话都是毛某某教她说的。后得知陈X被毛某某骗了。

4.证人刘X证言,其是惠济区X路垂桃复印店的打字员。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毛某某来该店要求打印一张纸,内容大概是某某涉及经济案件,限期说明问题的情况。与毛某某供述的情况相一致。

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玉鼎翡翠手镯、钻石戒指、钻石耳钉、钻石吊坠、白金项链、金猪摆件、白金手链、黄某项链、黄某花坠、欧米茄女士手表、索尼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6.提取赃物经过,2009年12月5日,嵩山路派出所民警在毛某某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家中提取到如下赃物:一张国泰君安证券股东卡、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欧米茄女士手表、一个玉镯、一条钻石白金项链、一条黄某项链、一个金猪、一条白金手链、一对钻石耳钉、一个钻戒。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国泰君安股东卡、欧米茄女士手表、玉石手镯、索尼笔记本电脑、金猪摆件、白金项链、黄某项链、白金手链、钻石耳钉、钻石戒指已发还被害人。

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静辨认出毛某某就是2009年9月21日去其复印店打印内容为“陈X,你涉及经济案件,限期到顺河路纪委第六监察室说明情况问题。”的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毛某某骗取被害人陈X的住处钥匙、股票帐户、银行卡及密码后,在陈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陈X家中的首饰及银行卡内的钱款盗走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三十七万九千元及未追回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陈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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