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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审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湘西州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田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在X号包厢内没有冒充公安干警,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和田某辉(另案处理)、田某乙等人在吉首市大富豪KTV一包厢唱歌喝酒,期间,田某辉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交给被告人田某甲保管。酒后被告人田某甲走到对面X号包厢,掏出仿“六四”手枪,冒充公安干警对包厢内人员进行恐吓,被正在对吉首市大富豪KTV进行检查的吉首市公安干警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田某甲携带的仿“六四“手枪,能够正常发射,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1月8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吉首市大富豪KTV做巡查检查时,将非法持枪对X号包厢客人恐吓的田某甲抓获。

2、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8日22时许,与田某乙、田某建、田某等在大富豪KTV的1个小型包厢唱歌,田某辉将枪交给田某甲保管,田某甲将枪插在腰间,喝酒后,田某甲一个人走出包厢,走到对面一个包厢,然后从腰间把手枪拿出来,指到包厢里面的人,对他们讲:我是吉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然后包厢就有人和我讲话,大概几分钟,就被公安局的抓了。田某甲因为当时喝多酒,想拿枪威风一下。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8日晚20点30分左右,吴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孔某等人在大富豪X号包厢内唱歌,突然一个青年推门进来,大家都不认识他,吴某某上去劝该男子出去,那男子还骂他们,并从腰间拿一支枪,用枪指着吴某某的头部,同时讲自己是刑侦队的,然后他将枪指向其他人,把几个女的都吓退到包厢的厕所去了。后那个青年人就被公安人员抓走了。

4、证人张某丁、孔某、张某丙等证人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11月8日晚8时许,他们在吉首大富豪X号包厢唱歌时,被一男子冒充公安人员持枪威胁的事实经过。

5、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吉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吉公(物)鉴字2010(006)号枪支性能鉴定书,鉴定结论:送检的仿制六•四式手枪能够正常发射,认定为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有杀伤力。

7、被告人田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湖南省劳教局2005年12月4日关于对田某甲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上诉人田某甲上诉提出:在X号包厢内没有冒充公安干警,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量刑过重。经查,2010年11月8日21时许,上诉人田某甲与田某辉、田某乙等人在吉首市大富豪KTV一包厢唱歌喝酒,期间,田某辉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交给田某甲保管,酒后田某甲走到对面X号包厢,从腰间掏出仿六•四式手枪,冒充公安干警对包厢内人员进行恐吓的事实认定,有上诉人田某甲自己的供述及被恐吓的吴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量刑合理。田某甲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某

审判员张某丙椎

审判员李刚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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