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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店信用社诉刘某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店信用社。

负责人陈某某,主任职务。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榜,男,生于1950年10月9日。

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张店信用社)诉刘某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魏新胜与刘某榜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梦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店信用社诉称:2006年12月28日,刘某某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从我社借现金x元使用,有刘某某、吴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某某偿还我社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

张店信用社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2、信贷员调查报告;3、2006年12月28日借据;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5、贷款审批表;6、付出传票。

刘某榜辩称:借款手续上面的签名及印章属实。但我当时并未从信用社拿到现金,该x元系原贷款偿还后下欠的x余元利息,又经多次换约而来的,系高利贷,不属于合法债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刘某榜就其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刘某榜与张店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张店信用社,借款人:刘某榜,保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生意,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8日,合同借款人栏有刘某榜签名并加盖印章。合同成立当日,刘某榜在借款现金付出传票取款人栏签署本人姓名并加盖印章。合同到期后,刘某榜未依约还款,张店信用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张店信用社提供证据,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某等为证。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8日,刘某榜与张店信用社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成立的,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刘某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店信用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榜辩称:合同成立后,并未拿到借款,该x元系原下欠借款利息又经多次换约而来的,属高利贷。因刘某榜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张店信用社也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店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某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代理审判员刘某堂

代理审判员杨兴果

二○一○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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