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释放以前被羁押10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崔XX、崔XX、崔XX、上官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付XX、曹XX(二人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将杨XX诱至巩义市中医院对面小吃不夜城附近,持砖头对杨XX进行殴打,致使杨XX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金星的损伤为面部创口累计长3cm,其损伤为轻微伤。
2、2008年7月8日21时许,因常XX(已另案处理)在巩义市X镇影剧院隔壁夜市摊同人打架找人帮忙,被告人陈XX遂伙同崔XX、李XX、李XX、崔XX、崔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官XX的纠集下,持钢管、啤酒瓶、凳子等物品在巩义市X街夜市摊将郅XX、郅XX、雷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郅XX、雷XX的伤情均为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均为轻微伤;郅XX的主要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拇长伸肌,食指伸肌,腕桡侧短伸肌断裂,术后粘连,右桡神经感觉支损伤,其损伤为轻伤。
3、2009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焦某某以李XX骂自己为由,便纠集被告人陈XX及崔XX、李XX、上官XX、李XX、张XX(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巩义市X路“XX豆捞饭店”门口处,将李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XX、崔XX、崔XX、常XX、上官XX、付XX、张XX等的供述,被害人杨XX、李XX、郅XX、郅XX等的报案材料和陈某,证人雷XX、李XX、张XX的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巩义市看守所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系在缓刑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缓刑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以前已羁押的106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哲军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