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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岑某,男,(略)南渡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略)人,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佛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原告陈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渡往盘古方向行驶时,被告梁某某驾驶的粤x号车强行超车,撞到原告,造成原告腿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南渡中心医院治疗,后转玉林骨科医院治疗,至今仍尚未痊愈,已用去医疗费8771.24元,2010年2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踝部骨折。建议: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3个月内不负重,6个月内不参加激烈运动;1年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原告的残疾等级按8级计算。2010年3月9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被告的全部赔偿。另查明,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用8771.24元、护理费2889元、误工费x.5元、住院伙食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机动车损失费600元等)共x.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梁某某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74元;超出上述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梁某某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及(略)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在(略)南渡中心卫生院住院的出院证明、收据(金额2537.2元)及用药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的情况;4、玉林市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1份及门诊、住院收据共3份(金额8685.34元),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的情况;5、(略)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份(金额200元),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的情况;6、原告的摩托车修理发票1份(金额618元),拟证明修复摩托车的情况;7、交通费600元,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用的情况;8、被告梁某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梁某某的机动车投保情况;9、陪护人员(原告儿子)的证明1份,拟证明陪护人员的情况。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梁某某就事故车辆粤x在我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医药费8771.24元,无医疗用药清单,3月12日的医疗发票210元无病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对于符合赔偿规定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2、伙食费800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伙食费为720元。3、后续治疗费4000元,此项诉请医疗机构估算偏高,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项下。4、护理费2889元,原告住院18天,其中9天无相关的护理证明,护理费按9天计为90.9元。5、误工费x.5元,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的工资表、转帐存折和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按规定核定误工天数为120天,误工费标准建议按广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未提供国家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残疾评定报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7、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复诊记录和与之对应的交通费票据。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举证: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梁某某不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5时10分,被告梁某某驾驶粤x轿车沿(略)X203线由南渡往盘古方向行驶,至X203线16KM+300M处时,被告梁某某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略)南渡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的入院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骨折。2、左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537.2元。2010年2月16日,原告转至玉林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其疾病证明为:左踝部骨折。入院完善检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防感染。建议注意事项: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3个月内不负重,6个月内不参加激烈运动。4、1年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4000元。原告住院至2010年2月25日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8685.34元。2010年3月9日,(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岑某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交通费用600元,维修摩托车费用618元。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7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4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梁某某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尚未取得鉴定结果为由暂时放弃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

另查明,被告梁某某所驾驶的粤x号车,在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被告梁某某还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住院用去治疗费用x.54元,有医院收据、住院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其合理合法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共18天,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住院伙食费720元(18天×40元/天),护理费1680元(10天×2人×60元/天+8天×60元/天),原告出院后1年才能取内固定物,其误工损失为x元(20天+365天)×60元/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用去交通费600元,有相关的票据证明。在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还花去修理费618元,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54元。由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由于被告梁某某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被告梁某某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18元,共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共1552.54元的80(减去按该合同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即1242元。其余损失311元由被告梁某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暂时放弃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梁某某投保的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18元,共x元给原告陈某某。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被告梁某某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共1242元给原告陈某某。

三、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311元给原告陈某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财产保存申请费220元,合计1332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1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322元。

上述义务人应付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帐号:x)转给原告。逾期履行,还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覃强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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