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1978年4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女,1977年5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2001年结婚,后生育一子,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开始生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9月在(略)橡林乡登记结婚,2001年4月双方生育一子赵某,2009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09)驿民初字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建设银行2008年10月9日x元存单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至于原告提出银行存款x元,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款已被被告取出,被告未到庭,无法证实该款是否存在,故该笔存款本院暂不处理。双方所生育一子赵某,从其健康生活角度出发,应判决其随原告生活,但被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抚养费给付数额根据被告履行能力,当地生活条件。子女实际需要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育一子赵某随其父赵某生活,其母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0年4月1日起给付至赵某18周岁时止,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在判决生效的当月付清,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每月20日前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