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汉族,住(略)。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汉族,住(略),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女,汉族,住(略)。
案由: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
原告常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某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谢某与李登科系夫妻关系,李登科因办厂缺乏资金,于2004年4月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李登科借款4万元,月利率8.85‰,按月结息,借款日期自2004年4月23日至2005年4月22日,同时由李登科用其自有的位于常德市X镇鼎城居委会的房屋及土地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常鼎国用[2002]字第X号)。李登科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借款4万元,李登科借款后,由于资金周某困难,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利息结至2006年6月29日,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李登科因病去世后,原告就李登科所借贷款偿还一事多次找过被告谢某进行协商,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某对此笔借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并作出了偿还计划,但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谢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判令对被告谢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谢某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谢某辨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这笔钱是被告丈夫贷款后借给他人使用了,现丈夫因病去世,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免除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谢某尚欠原告常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5000元,于本调解达成协议时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常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谢某偿还借款本息后撤销被告谢某提供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常鼎国用[2002]字第X号)。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常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国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