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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美妆庭纸品(汉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委托代理人黄某福,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美妆庭纸品(汉中)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美妆庭纸品(汉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略)人民政府与广州钟山公司联合开办美妆庭纸品(汉中)有限公司时,经该镇镇长同意,向我个人借款100万元,作为镇政府联办美妆庭纸品(汉中)有限公司的出资,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按月息10‰计算,并由美妆庭纸品(汉中)有限公司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美妆庭纸品(汉中)有限公司只支付了欠款利息,本金未付。2004年12月,南郑县大河坎人民政府将借我的100万元债权转给美妆庭纸品(汉中)有限公司。2006年4月30日,我向南郑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经法院主持调解,我和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从2006年7月起,被告每月给我偿还借款本金5万万和利息;从2007年元月起,被告每月给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至2007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本息。但被告未全部履行协议约定,只偿付了部分欠款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x.00元,合计x.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略)人民政府和广州钟山公司联合开办美妆庭纸品(汉中)有限公司时,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10‰。2001年5月10日原告李某某将现金100万元交给被告美妆庭纸品(汉中)有限公司,该公司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并由南郑县大河坎人民政府镇长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03年2月13日和2004年9月3日,由南郑县大河坎人民政府两次共付给李某某借款利息20万元。2004年12月,(略)人民政府将原告李某某的100万债权转让给美妆庭纸品(汉中)有限公司。此后,美妆庭纸品(汉中)有限公司共付给李某某借款利息25.5万元,本金未付。2006年4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后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此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x.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借款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美妆庭纸品(汉中)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已属违约。现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美妆庭纸品(汉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x.00元(从2001年5月10日开始按月息10‰计息,至2010年12月9日止,利息共x.00元,已付x.00元,剩余x.00元未付,从2010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10‰续计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计x.00元。

本案受理费x.00元由美妆庭纸品(汉中)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预交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龚菊英

审判员:王忠保

审判员:高连俊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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