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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该社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汉族,该联社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常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某从事工程开发,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借款155万,月利率9.45‰。借款日期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25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张某借款后,由于自己周某困难,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了借款27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罚息;由被告张某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张某辨称,原告信用联社所诉属实,只是目前资金周某困难,请求分期给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常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张某定于2012年7月15日前偿还截止该日的利息41万元,2012年10月15日前偿还本金64万元和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7.2‰标准计算的利息,2012年12月15日偿还余下本金64万元和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7.2‰标准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由原告常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国新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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