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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科技有限公司诉XX置业公司、XX国投公司、XX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X路。

法定代表人朱XX,职务董事长。

被告XX置业公司,住所上海市XX路。

法定代表人周XX,职务总经理。

被告XX国投公司,住所上海市XX路。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XX,公司员工。

被告XX建设公司,住所上海市XX路。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X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XX置业公司、XX国投公司、XX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XX、被告XX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及被告XX国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科技公司诉称,原告与XX置业公司于200X年5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XX置业公司租借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该房屋按约定仅作为办公使用,租期自200X年5月21日至200X年5月20日;月租金400元等内容。因该房屋不具备作为办公用途,致原告无法将公司注册地迁至该址。XX建设公司系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而XX国投公司系XX置业公司的股东,故要求XX建设公司交付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18平方米、用途为办公用房)供原告使用,并要求XX置业公司、XX国投公司负连带责任。

被告XX置业公司辩称,XX置业公司受系争房屋产权人XX建设公司的委托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XX置业公司有权出租系争房屋。XX置业公司曾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但原告长期欠租,理应迁出系争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国投公司辩称,XX国投公司系XX建设公司的股东,XX置业公司系XX建设公司的下属独立法人。本案系争的租赁双方为原告与XX置业公司,与XX国投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XX置业公司于200X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XX置业公司将本市XX路XX弄XX号出租给原告,租金每月400元,租期自200X年5月21日起至200X年5月20日止;原告承诺该房屋仅作为办公使用等内容。该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XX置业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房屋,原告亦实际使用了该房,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租金。200X年8月5日,XX置业公司在系争房屋处张贴告知书,通知原告在7日内付清14个月的欠租5600元,否则XX置业公司将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索所欠房租,电费及违约金,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负责。因原告仍未支付欠租,XX置业公司遂锁上系争房屋房门,并阻止原告继续使用。

另查明,系争房屋原为自行车库,权利人为XX建设公司。199X年5月28日,XX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将《XX花园》中属XX建设公司所有的产业全权委托XX置业公司经营管理。XX置业公司因未参加年检,XX房地产管理局于200X年注销了XX置业公司在该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备案。200X年3月10日,XX置业有限公司物业部(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XX路XX弄XX号车库丙租借给XX公司,月租金1000元,租赁期自200X年3月10日至200X年3月10日等内容。该合同履行期间,XX置业公司将该房屋又另行出租给他人,致双方产生争议。双方协商后,于200X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XX置业公司工作疏漏,造成XX公司损失,愿意为XX公司另行安排办公用房,并对XX公司在XX号车库丙房屋内支付的装修费用给予补偿;XX置业公司安排XX路XX弄XX号XX室提供XX公司使用(协议另行签订),XX置业公司补偿XX公司装修费x元;XX公司在XX号车库丙房屋内的家具,由XX公司与现租赁方确认后,暂由XX置业公司安排库房保管,从200X年6月1日开始付房租等内容。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与XX公司约定,将XX置业公司补偿给XX公司的x元转给原告,该款可折抵3年租金,故原告未支付租金。

200X年,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XX置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该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本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非系争房屋权利人,但基于权利人的授权,被告出租系争房屋并无不当。原告与XX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有效,该节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系争房屋为自行车库,对于其状况及用途作为承租人显然是清楚的,而原告现要求XX建设公司将系争房屋用途变更为办公用途,显然存在政策上的障碍,并无实际履行的可能,且XX置业公司于2005年8月起即因原告欠租而阻止原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该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5月20日届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XX科技有限公司的诸项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戴蔚雯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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