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厂,住所地上海市xxx。
投资人xxx,系xxx厂负责人。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原告xxx厂与被告x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其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厂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因在xxx建造住宅,需安装铁艺围墙、大门、电动机、狗棚,到原告处要求给被告制作铁艺围墙、大门、电动机、狗棚,并安装。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按时按质完工,工程款共计14,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被告写下欠条言明归还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先付了4,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但与被告无法联系,故于2010年6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制作加工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xxx人工费x元正(壹万肆仟元正)。欠款人:xxx。归还日期:2008.6.30.”。2008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4,000元。2010年6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加工安装任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现被告拖欠至今,显属不当,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部分加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厂加工款10,000元。
如果被告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xxx厂预交),由被告xxx负担,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士钧
审判员朱恩平
代理审判员陈琳
书记员夏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