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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叶,上海市银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唯,上海市银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男。

原告罗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现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

被告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现因原告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等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胡智明

代理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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