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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丁•大卫,普通合伙人和独立法定代表。

原告爱尔迪爱因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爱逊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尔夫•比勒,授权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邢志,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及爱尔迪爱因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简称两爱尔迪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爱尔迪ALD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两爱尔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两爱尔迪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x号“爱尔迪ALDI”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中文部分相对应,其中文部分仅比第x号“爱迪”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中间多一“尔”字,加之中文“尔”在读音、词性上的特殊性,两商标的构成、含义均相近,两商标若共存于不动产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的近似商标。原告称申请商标是在其“ALDI”商标基础上提出的系列商标申请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两爱尔迪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及整体设计上差别明显,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中的“爱尔迪”和“ALDI”均系公司商标,具有指示和区别服务来源的功能,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三、引证商标注册人重庆爱迪物业有限公司早在2005年11月9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不可能再将引证商标进行商业使用,其存在仅是占用商标资源,不能作为阻止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源。四、原告在同一类商品上的第x号“ALDI”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因此可以进一步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引起混淆。综上,两爱尔迪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告的第x号“ALDI”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二、引证商标注册人被吊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权消亡。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x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人为两爱尔迪公司,其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0日。该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金融事务;货币业务;不动产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

申请商标

2009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不动产评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在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为第x号商标(见下页图),其申请注册人为重庆爱迪物业有限公司,其申请日为1999年1月5日,其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5月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该商标专用权截止至2010年5月6日。

引证商标

两爱尔迪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具体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合整体外观上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两爱尔迪公司的“ALDI”商标已经被初步核准注册在第36类的相同服务类别上,而申请商标是其在第36类的类似服务项目上再次提起的系列商标注册。

两爱尔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第x号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复印件。该商标由英文“ALDI”构成,其申请日为2003年10月9日,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事务、金融咨询、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服务上。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第x号决定。两爱尔迪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两爱尔迪公司表示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无异议。

另查明,引证商标的专用权期限已经于2010年5月6日届满,其续展申请的宽限期截止于2010年11月6日。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注册人尚未向商标局提出续展申请。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ALDI”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状态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爱尔迪”和英文“ALDI”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爱迪”及图形部分组成,两商标中的中文部分便于识别,为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仅比引证商标多一“尔”字,二者若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存在一定关联而造成对两商标使用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不动产评估及不动产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方式等因素上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的专用权期限已届满,该商标注册人在续展申请的宽限期限内亦未向商标局提出续展申请,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事实依据已发生变化,对于该决定本院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原告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爱尔迪ALD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x号“爱尔迪ALDI”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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