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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元某某到其村后沟秋地里干活,因见地埝边有荒草,遂用火柴点燃荒草烧荒,后用铁锨将明火打灭后离开。当日中午13时许,陕县X乡X村东虎山林坡发生大火,直至16时许大火被当地群众扑灭。经勘查发现,起火点为被告人元某某烧荒的秋地。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3.07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元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到陕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元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辛xx、马xx、尚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元某某辨认起火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技术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因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3.07公顷有林地过火,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元某某能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元某某在案发后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元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铁星

审判员宋亚红

审判员水涛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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